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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6月17日 星期二

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改(實務二)

主旨:「旅行業管理規則」部分條文
說明:
一、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5日觀業字第1030903846號函轉交通部103年5月21日交路(一)字第10382002192號書函副本、103年5月21日交路(一)字第10382002193、10382002194、10382002195號函副本辦理。
二、 本次修正之「旅行業管理規則」部分條文,共修正9條,刪除1條,其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將綜合旅行業實收資本總額由現行新臺幣(以下同)2,500萬元調高為3,000萬元,並明定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業,其資本總額與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者,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辦理增資。(修正條文第11條)
(二)修正旅行業代表人變更,其變更後之代表人,須取得股東資格滿1年,始得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,按原定保證金數額之十分之一繳納保證金。(修正條文第12條)
(三)為使旅行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正確揭露,明定其刊登廣告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,俾保障消費者權益。(修正條文第30條)
(四)增訂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,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務網頁載明相關資訊,維護交易安全。(修正條文第32條)
(五)修正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,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。(修正條文第34條)
(六)修正旅行業受撤銷、廢止執照處分、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,其公司名稱之使用,依公司法第26條之2「經解散、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,自解散、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,逾10年未清算完結,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,自破產登記之日起,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,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…」規定限制申請使用。(修正條文第47條)
(七)將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由現行3萬元調高為10萬元。(修正條文第53條)
(八)配合經濟部於102年3月1日修正「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」,將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旅行業直接往來」事項自該項目表中刪除,旅行業辦理國人赴大陸地區旅行已無須再向該局申請許可,爰將本規則第54條規定予以刪除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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